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筱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間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從右側超越前方 車輛後,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光或手勢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且應讓中間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有張綺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綺文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劉筱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2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 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2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㈦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㈧新竹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見偵卷第17頁)。
㈨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1份(見偵卷第26頁)附 卷可稽,是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超越前車後 欲向左變換車道回到中間車道時,自負有上開法律所規範之 注意義務;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見偵卷 第10頁)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 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第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於偵查中亦遵期到庭而接 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見偵卷第16頁、第38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行駛,致告訴人張綺文受傷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行為前未有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偵 查中曾表達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條件,然因雙方和解條件 仍有一定差距,且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27頁),故雙方最終無法達成調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