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7號
SCDM,113,易,5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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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國與告訴人魏志玟均為裕鑫通運有 限公司之員工。被告不滿告訴人奚落其因病無法返回工作崗 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5時4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內,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額頭,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部位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 庭收受和解金後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第81至8 6頁、第91至9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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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