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34號
SCDM,113,易,10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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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新竹市立動物園 方向行駛,騎駛途中因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甲○○任意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乃一路 騎駛跟隨甲○○至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東山街口,見甲○○駕駛 A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竟於同日15時49分許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在路邊後,下車手持安全帽走至A車 前方叫囂喝令甲○○下車理論,並接續持安全帽搥打A車車身 、破壞A車左側後照鏡、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重踹前擋風玻璃 ,致令A車之板金凹陷變形、左側後照鏡斷裂、擋風玻璃碎 裂而不堪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通行道路及自由 離去之權利達數分鐘之久,嗣警獲報旋即到場制伏乙○○並扣 得安全帽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頁、第41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證明書、 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頁、第10至13頁、 第14頁、第18至19頁)。
 ⒊扣案安全帽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然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 有所差異,檢察官亦主張不加重(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任意變 換車道而心生不滿,竟路怒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持安全帽 砸毀告訴人車輛部件,並跳上告訴人引擎蓋重踹擋風玻璃, 以此等激烈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財物損 失並怕跟被告再有糾葛而放棄求償(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復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離 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空調業,與 母親租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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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