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5號
SCDM,113,原訴,2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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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理由欄部  分均已載明被告葉明君彭偉傑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  二)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即原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3行起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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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