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嘉公司)、豐年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及原告均為興農集團所 轄關係企業,被告與興農集團往來已有數年之久,同嘉公司 與被告早於民國(下同)90年間即有簽訂一份材料承攬合約 書,雙方約定被告所承攬南投地區之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均 須向同嘉公司訂購。嗣後,被告向交通部公路局2 區工程處 承攬「92年度150、151、151甲、152線排水陳情案」等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92年4月間先向豐年公司訂 購預拌混凝土材料,且以訴外人張浩榮為工地負責人,後因 工程地點距同嘉公司距離較近,被告乃於92年7月間向同嘉 公司南投分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並要求先行出貨至指 定地點,同嘉公司因信賴張浩榮為被告工地負責人方才同意 出貨,惟為免出貨混淆及將來內部帳務管理正確性,乃由同 嘉公司承辦人員丁○○於92年8月4日與被告補訂書面合約, 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係按送貨單實際送貨數計價。詎 料,同嘉公司雖已依雙方約定及被告指示供貨完畢,並出具 預拌混凝土會帳表3紙經被告會計人員甲○○簽認無誤,然 被告卻僅給付92年8月份以後之貨款,總計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575,028元未依約給付,雖經同嘉公司多次催討,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利用上述訂約時間落差企圖規避支付貨 款責任,而同嘉公司因已於93年10月4日申請與原告合併並 為解散登記,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 ,故同嘉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所繼受,原告乃再向被
告催討上述欠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給付買賣價 金之法律關係起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2 8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被告前向交通部公路局2區工程處承 攬系爭工程,嗣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張浩榮所 經營之榮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榮樺公司與被 告僅有承攬關係但無僱佣關係存在。施工期間,張浩榮為工 程需要,乃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材料,嗣因榮樺公司財物 發生困難,自92年8月8日起即擅自停工,無法繼續施工,遂 由被告接手自行施作,並於92年8月中旬始與同嘉公司簽訂 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故被告 並未於92年7月間與同嘉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亦未收到原 告所提出混凝土會帳表上所載之貨物及支付任何屬於92 年7 月間之款項與原告,原告對於此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商業習慣,並無可能交貨日在前,簽約日在後,本件契 書上所載交貨日期自92年7月1日起,然簽約日卻係92年8月 ,顯係同嘉公司錯填日期及被告疏忽所致,兩造92年7 月間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㈢原告所提出之92年7月份預拌混 凝土會帳表3紙,其上雖有被告所屬會計人員甲○○之簽名 ,然此簽名僅屬於表示收到該文件之簽收性質,並不表示承 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且嗣後原告雖曾交付會帳單所載之發票 予被告,但已經被告以「非被告公司帳款」為由退還原告。 ㈣依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所示,93年1月原告向被告請 領之第4其款項,而該期之請款上就「工程保留款」明確記 載為「0」,並由原告所屬員工丁○○簽名確認,足證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確已全數付清。㈤會帳單上甲○○之簽收 日期為92年8月20日,而該等會帳表之結帳截止日均在92年7 月31日以前,早在甲○○簽名以前,該會帳表上之「客戶簽 認欄」上已有榮樺公司所屬會計人員「戊○○」之簽名,且 原告所提出之送貨證明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中,多由名為「吳 協交」之人所簽收,而訴外人吳協交乃係張浩榮所經營「嘉 宇營造公司」之員工,足徵就92年7月份之貨款,係訴外人 張浩榮或榮樺公司與同嘉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所生,並非被 告向原告訂購,原告係在求償無門之情況下,借與被告簽約 後之時機,將非屬被告之92年7月份會帳表交予被告,以造 成混淆,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同嘉公司南投分公司預拌混凝土會帳表上甲○○、戊○○之 簽名均為真正。
㈡原告所提出之所有送貨單上客戶簽收人熊良元、張本欣、吳 協交、王彩娥等人均非被告所屬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者,主要在於92年7月間,原告所交付之 預拌混凝土,是否係包括在兩造於92年8月所簽訂之「預拌 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效力內?亦即,系爭92年7月之預拌 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抑或僅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榮樺公司之間?茲就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同嘉公司南投分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 材料,並要求先行出貨至指定地點,同嘉公司因信賴張浩榮 為被告工地負責人方才同意出貨,惟為免出貨混淆及將來內 部帳務管理正確性,乃由同嘉公司承辦人員丁○○於92年8 月4日與被告補訂書面合約,故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等情。 因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法原告對於被告有於92年7月 間原告訂購系爭預拌混凝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並均經被告工地負責人 張浩榮、被告所屬員工甲○○、工地現場人員戊○○簽名確 認,並提出同嘉公司與被告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影本1 紙、同嘉公司與被告之材料承攬合約書1件、豐年公司與被 告之預拌混凝土契約書1件、系爭工程92年7月17日至92年7 月23日、92年7月29日至92年7月31日及92年7月28日之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及會帳表各1件並證人丁○○之證詞為證,經 查:
⒈證人即興威公司高級專員丁○○於94年4月13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證稱:「之前皇廷公司與我們公司簽訂合約( 即原告所提出之同嘉公司與被告之材料承攬合約書),表 示只要是皇廷公司在南投縣的工程,都會向我們公司叫貨 ,該契約的意義,是為了方便,如果有小的案子,需要少 量的混凝土,就直接以本契約出貨,不用另行訂約,另一 方面,如果工程比較大但比較趕,需要緊急出貨,就由原
告方面現行出貨,之後再補訂契約」等語。顯見上開合約 書,僅係用來作為少量出貨之用,倘係屬於大型工程案者 ,則兩造間係以另訂買賣契約之方式為之,上開合約書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2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有買賣預拌混 凝土材料之事實。
⒉又原告提出之92年7月份預拌混凝土會帳表3紙,並主張其 上已有被告所屬會計人員甲○○、戊○○之簽名,然證人 甲○○於94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如果要請款 會送會帳表給我,這3張會帳表上『甲○○』是我簽名的 ,我簽名只是表示說有收到會帳表,當時還有發票、出貨 明細。簽了以後我要交給承辦人去核對是否是公司的貨款 ,就這件來說,承辦人員發現不是我們的貨款,所以就退 了回去。因為貨單是寫皇廷公司,所以就收了」等語;又 證人即榮樺公司會計戊○○亦於94年9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那3張對帳表上的『戊○○』是我簽名的,但是對 於這3張會帳表,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是公司的會計, 廠商會拿請款單給我簽收,只是代表我有收到他們送來的 請款單,我簽了之後,還要與工務部門確認是否確實有這 樣的數量,之後才會正式付款‧‧‧皇廷公司,我只是有 聽過而已,至於該公司與榮樺公司是何關係,我並不清楚 ,榮樺公司是否有向皇廷公司轉包工程,那是老闆接洽的 ,我也不清楚。本件的這些請款單,就我的認知,就只是 同嘉公司拿給我簽收,表示有收到這些請款單而已‧‧‧ 會帳單上的「甲○○」應該是皇廷的會計,至於後來為何 甲○○會在上面簽名,我也不清楚,我只是收到這些會帳 表之後,會交給榮樺公司的老闆而已,老闆後來如何處理 ,我就不清楚了。榮樺公司作工程需要的混凝土,都是老 闆、工地主任去處理的,我並不了解,都是最後廠商來請 款時,我才會知道有這些訂貨。榮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張浩榮‧‧‧同嘉公司一般送請款單來給我簽的時候,通 常後面都有附送貨單,也會把發票開好,我簽收之後會交 給公司的工務部門確認無誤後,才正式撥款,至於同嘉公 司送來的發票,上面的發票人是誰,我忘記了。至於送貨 單上的抬頭為何會列皇廷公司,我就不清楚了。至於會帳 表上所列的是皇廷公司,我當時會簽收,是因為我們公司 確實有承作這個工程。簽收之後,資料整理好,我會交給 老闆,至於之後如何付款,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故上 開預拌拌混凝土會帳表上「甲○○」及「戊○○」之簽名 ,僅表示已收到該文件,即簽收文件之性質,尚難認係被 告對原告所請領之款項予以同意之意。
⒊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同嘉公司92年7月17日至92年7 月23日、92年7月29日至92年7月31日及92年7月28日之預 拌混凝土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簽收之人為熊良元、張本 欣、吳協交、王彩娥等人,然兩造間既對於熊良元、張本 欣、吳協交、王彩娥等人均非被告所屬員工並不爭執,此 外並有從而客戶簽收欄上之簽名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簽 ,則此等簽名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尚非無疑,從而,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受有貨物,並且兩造間直接有買賣關係存在 ,洵屬無據。
⒋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豐年公司訂購預拌 混凝土材料時,即以訴外人張浩榮為工地負責人,嗣後被 告於92年7月間向同嘉公司南投分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材 料時,同嘉公司係因信賴張浩榮為被告工地負責人方才同 意出貨,故即便本件係張浩榮向同嘉叫貨,因同嘉公司善 意信賴張浩榮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則被告亦應就此買賣 契約負責等情,然原告所提出豐年公司與被告間之預拌混 凝土訂貨契約書上工地負責人雖為張浩榮,惟此契約既僅 在同嘉公司與豐年公司間存在,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 尚不能以被告前與豐年公司之訂貨契約係以張浩榮為工地 負責人,即逕自認定被告與同嘉公司間之訂貨契約亦以張 浩榮為工地負責人,又參酌原告所提出同嘉公司與被告間 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上已將工地負責人欄上「張浩榮」 之名字劃去,以及原告雖曾交付會帳單所載之發票予被告 ,但已經被告以「非被告公司帳款」為由退還原告等情, 顯見同嘉公司與被告於訂約當時並無以張浩榮為被告工地 負責人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張浩榮為工地負責 人,故被告就原告92年7月間之出貨亦應負責云云,亦不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於92年7月 間出貨,並由熊良元、張本欣、吳協交、王彩娥等人所簽收 之送貨單,對於被告已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買賣價 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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