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建忠見彭瑞平放置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之2台冷氣 機尚未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冷氣機買家朱鋐鑫及員工彭 俊明、林水炎、呂修毓於同年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 將上開冷氣機搬運離去(朱鋐鑫、彭俊明、林水炎、呂修毓 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冷氣機2台業經發還彭瑞平),並自朱鋐鑫處收得上 開冷氣機之價金新臺幣6000元。嗣經彭瑞平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基於簡化書類原則,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省略說明) 一、訊據被告陳建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8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平、證人朱鋐鑫、彭俊明、林 水炎、呂修毓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19、偵緝卷第43-44頁、院卷第171-180頁),且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0-22頁)、告訴人彭瑞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27頁) 、證人朱鋐鑫與暱稱「小中」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77-8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偵卷 第71-73頁)、統一超商家利門市之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偵緝卷第47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志」之人間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院卷第87-113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鋐鑫、彭俊明、林水炎、呂修毓竊取本案冷氣,為間接正犯。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以本案方式竊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得之財物為冷氣機2台,業據發還告訴人,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應予沒收等語,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