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雲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交簡字第48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 中正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3號前時 ,本應注意跨車道線行駛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向右偏行跨線至外 側車道,適有同向之告訴人李榮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北門街右轉進入上揭中正路外 側車道,遂與被告謝麗雲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李榮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右側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右側 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麗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