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36號
SCDM,113,交易,53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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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保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台68快速道路口,欲
左轉駛向台68快速道路西向匝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盧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靜蓉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
內出血、臉部挫傷併雙側顴骨與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右側
大範圍肺挫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葉保宏於肇事後留待現
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靜蓉告訴被告葉保宏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不欲再追究,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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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