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穆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穆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城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城一路與埔頂路99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埔頂路99巷,適告訴 人周皓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周佳欣沿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周皓雲及周佳欣人車倒地,告訴人周皓雲因而受有踝部挫傷 、足部挫傷、膝部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周佳欣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