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德宏於民國112年8月5日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00.6公里處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方仁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搭載告訴人黃麗茹、告訴人方忠暄(下合稱告訴人3人),
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3人所乘車輛,
致該車輛側翻往右橫倒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方仁祥並因此受
有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麗茹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指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忠暄
則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3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刑事訴
訟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依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