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鴻緒
訴訟代理人 黃霈庭
被 上訴 人 羅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 0月間假藉為被上訴人親友「黃清全」,以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被上訴人借款48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 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48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伊實為受害者,係為求 職遭公司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另認為被上 訴人未詳實查證即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並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說因上訴人姓黃,所以被上訴人才不
疑有他的匯款,但上訴人也是為了家庭找工作被騙而提供帳 戶。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是我叫他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所 以不能證實是因為我的關係,我覺得對方也有疏失沒有去確 認就匯款,我沒必要替對方承擔疏失。雖被上訴人已79歲也 不能表示什麼,我也是上當受騙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以下列詞情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遭詐48萬元之事實已經鈞院刑事庭認定有罪,是 本件上訴人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幫助詐欺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可輕易吸收各大網 路媒體報導之資訊、應具備基本之警覺心,竟無視於各項可 吸收之警訊,執意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帳戶,顯有重大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2人係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 失情節有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騙過程中早 已察覺有詐術存在,被上訴人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 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查 證並察覺詐術,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有過 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本件損害。或擴大與有過 失等情,自不可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 為所引起,是依上開見解,上訴人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其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因受詐術致無法為正確 之判斷,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謂其與有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現年已高達79歲,平 日務農為生,對於現今網路之使用實非熟稔之人,且面對現 今新興且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實難有防範之能力,基此,實 難認定本案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其親友「黃清全」, 以需資金周轉為由詐騙被上訴人48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未據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才提供帳戶云云。 然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 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 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已然構成幫助洗錢之罪名,此節業 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對前開 有罪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今上訴人於民事庭再辯 稱自己是為了找工作被騙帳戶,故毋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非可採。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一般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 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 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遇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暸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逾三十歲 ,且並無心智上的障礙,堪認其判斷事理之認知能力應與一 般成年人無異,且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情狀自難諉 為不知。是以,上訴人既已得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 使用,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有容 任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對於其交 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象,縱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且,民法第184 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就算 如其所言,是因為有找工作的急迫性才相信對方,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一般工作並不需要求 職者交出帳戶的密碼,通常只需要求職者提供帳戶以轉匯薪 資,故本案情狀「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算是為了找工作,但僅需花費極小的查證工 作,就能防止損害極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縱依上訴人所辯 之情節,其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侵權責 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乃過失相抵 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 電話,受其欺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電話之指示為帳 戶之操作,始遭詐騙前述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係純粹遭受詐騙而損失了金錢,其操作自己 帳戶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其他任何人的損害,或導致他人變 成犯罪受害者的風險,這與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 ,有極高的風險成為犯罪集團使用的犯罪工具等行為,顯然
有所區別。是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應該要注意保管自己的 金錢,不要隨便相信別人,其不注意而讓自己受到詐騙,也 要負本件與有過失的責任等語,自難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