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24號
PCDV,113,金,32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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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孫懷中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
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
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
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
稱「陳法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
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
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
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又被告
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
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時、地,全
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原告因而受有75萬元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
述如下:拒絕辯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
申設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時、
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75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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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