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5號
原 告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
龍、鄭仁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
」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
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
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
上網,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交由負責取得帳
戶成員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
被害人及原告聯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
等詐騙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詐騙集
團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它後端水房、支援
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匯成USDT或直接
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抽取水前的19%款項後
,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
、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遭
詐騙匯出150萬元,被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並經鈞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
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被告
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
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
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
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
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
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
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
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
與被害人聯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
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
20日10時33分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
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
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赧酬後,轉至
「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
」,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
的現金赧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
車商」及「控肉」、「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
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
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被告有錢
昱叡、闕元真、呂毅德、陳玄珈、張景訓、鄭仁偉、范展龍
及黃郁名等8人,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僅移送被告
黃郁明1人至民事庭審理,自無所謂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
見本院卷第11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