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34號
PCDV,113,金,13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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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
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入「成大投資
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31日依照指示之時間匯款、面
交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
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而飛機暱稱「高鐵」之人遂指派被告前往上址收款。而
被告先依飛機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
」之工作證,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
印文及署押「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
單據」之私文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
向原告收受款項,經原告交付假鈔450萬元後,被告復將上
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在被告欲
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所為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又被告因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12年11
月14日、15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在徵業務人員,點進去
之後連到一個網站要我填基本資料,填完並傳履歷後我就接
到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叫我下載飛機軟體然後照他指示操
作,然後就加入「高鐵」好友了,他再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當業務,要去外面幫忙跑單跟拿資料給客戶;「高
鐵」有傳收據的檔案叫我去印,還叫我去刻印章,另外還跟
我要照片,再傳工作證的檔案叫我去印,今天到場收款也是
「高鐵」指示我,他叫我自稱「鄭成宇專員」跟原告接觸,
跟她收錢及給她收據,後來我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
第17至23、93至99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亦稱:112年10
月31日在我住處向我收款12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63至6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對其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
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
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所受之135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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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