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81號
PCDV,113,重訴,68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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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章俊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者,均應依該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
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設
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
定參照)。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此核定該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90/100000)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四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備位聲明
:一、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就系爭
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流
抵約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而
原告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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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7,000元/㎡,系爭房地面積為192.
08㎡(計算式:116.52+14.02+0.96+2005/1000003021.69),系
爭房地交易價額約18,631,760元(計算式:97,000元/㎡192.08㎡
),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
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約定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預告
登記約定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631,760元,另原告訴請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確
認系爭契約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7,679,507元(計算式:750萬元
+113年8月13日按年息15.6%起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7日之利
息179,507元),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核定為18,631,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32元
,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尚應補繳100,7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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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