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江政中
被 告 何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
10月2日對原告住所地寄存送達,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