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丙○○
被 告 丁○○
戊○○(原名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己○○於民國60年
間,因家族分產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予斯時年僅5歲之被告丁○○,嗣於81
年間見3名子女已成年,遂召集渠等及相對人丙○○共同簽署
「土地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協議),就上開土
地約定平均分配予3名子女,日後如有其他變動事項亦應以
三分之一為分配,以此作為被繼承人己○○予其全體繼承人共
同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於107、108年間,上開土地都更
興建建物完成後,己○○分得之不動產,並繼續借名登記予被
告丁○○,惟於112年6月23日被繼承人不幸逝世,系爭借名登
記不動產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死亡時當然消滅終止,
聲請人甲○○、乙○○、被告丁○○及相對人丙○○為己○○全體繼承
人,得終止己○○與被告丁○○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151、75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將如起訴狀附
表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
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乃聲請相對人丙○○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為甲○○、乙○○、丙○○、丁○○等4人,此有被繼承人一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系爭土地分配協議為分配,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丙○○則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丙○○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