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虹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淑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2
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且
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7-18頁),該裁定業
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
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