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93號
PCDV,113,輔宣,9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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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女兒,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起因記憶不清、時序錯亂等情事,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具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鄭懿之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林張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
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等,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女兒即聲請人A01、長兄張存田及、
長姊張宜慈、侄甥即關係人A03A04,而聲請人A01、關係
A03A04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皆有輔助相對
人之能力,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相對人到庭表示與長兄張存田已無聯絡,長姊張宜慈雖有
聯繫,然其年紀已大不宜由其擔任,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兒,住在相對人附近,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
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
陳述:我覺得聲請人單獨輔助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明就聲請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關係人
A03A04亦當庭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是由聲請人A01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雖請
求另外選任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然因聲
明之非拘束性,本院爰不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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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