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照顧能
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
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為憑,自堪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不當對待情調查:1.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10月9日因自
行返家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遂遭其以手機充電線責打;於113
年10月10日晚間,因遭法定代理人發現偷竊1000元,法定代
理人C遂情緒失控持白色鞭子責打受安置人A,並於責打中表
示照顧受安置人A太困難,要帶其與受安置人B一起去死,經
中心詢問,受安置人A表示願意暫時離開法定代理人C避免再
遭責打管教。2.受安置人B自述,過去未曾遭遇法定代理人C
不當管教致傷,不清楚受安置人A遭責打原因,並向社工表
達目睹受暴過程時之恐懼及害怕情緒;雖未表達對安置想法
,然希望和受安置人A在一起,表示害怕面對法定代理人生
氣而不斷摳手,情緒顯得較焦慮。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
中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亦有學習障礙議題,對於學習
意願不高但願意配合;在陳述事件過程需反覆釐清但對提及
法定代理人C過程感受依賴度高,觀察受安置人A對家庭情況
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之問題會有迴避,表示害怕說出來
會使法定代理人C生氣;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經常在其面前表
達生活無力,並多次以自傷方式(如以繩自我勒頸)作為管教
手段,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於安置後表示不害怕被法定代
理人C殺害,但擔心法定代理人C死掉等言論,困難分化母子
關係。2.受安置人B,現年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手
冊,診斷為智能障礙,領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議題,表達
能力較弱,據悉在家受安置人B情緒起伏易怒,並多以非語
言方式(如哭鬧、攻擊受安置人A)表達個人感受,當談論有
關法定代理人C話題或安置時,會面無表情扭手呈現焦慮情
況。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
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長年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家庭經
濟不佳,過往多次揚言殺子自殺,並有自傷行為,於事件發
生後,坦承責打受安置人A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A過往亦有
多次偷竊情形,未考量家庭極大經濟壓力以及養育之恩,對
其已教養無力;因對人群社會感到焦慮,對於外部資源介入
防備,目前每三個月回診精神科,並由受安置人A協助領藥
單,無法自行就診;法定代理人C曾因兒少保護事件接受過
親職教育資源,然介入過程中表現消極。4.受安置人A、B其
他親屬:外祖父,現居住於永和友人家,與法定代理人關係
矛盾,知悉同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遭責打成傷情形,遂認為
管教方式確實過當,但僅稱打完就沒事了,並稱因現無穩定
居所,故對照顧受安置人A、B協助有限。
(三)個案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已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予以保護安置,並提供適當至安
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將安排安置人A、B進行身心狀況評
估,並提供心理諮商穩定二人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A、B
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法定代理人C及其親
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適宜;法定代理人C因
有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適當教養,並將管教挫折
歸因於受安置人個人行為議題及歸咎外部環境,將安排法定
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針對其身心議題提供穩定醫
療資源介入,減緩其因身心議題造成之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
議題。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近期分別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又法定代理人C實有情緒性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致其成傷
,並有揚言殺子自殺等言論,評估法定代理人C將不當管教
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不友善,無法反省自己
教養方式不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
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