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裴氏河
被 告 廖珮珊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發生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
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
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
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
其私權而設。倘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
,殊無仍許其繼續享有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故如有上開撤銷
之原因,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得逕依職權以裁定撤
銷前准許之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係已其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新北法扶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查,原告目前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60,298元,已超過每月可處分收入扶助標
準,經新北法扶分會審查委員會重行審核,認原告非為無資
力之人,而予終止扶助,並經該會撤銷確定在案,有該分會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終止扶助確定)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7頁),而原告復未另行釋
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撤銷原裁定,並命原告補交暫免之費用。又本件原告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原告前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