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翁鈞浤
被 告 林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455-467頁),則
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