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黃鈺軒
劉奕辰
李品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李明信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餘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書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民國113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該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
本件係依據民法第92條、179條、第184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餘額等,除侵
權行為外,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表示不另主
張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
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