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高英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楊昕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元晨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之土地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定系
爭房屋於113年8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571萬7,91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
1131967280號函暨新北市林口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7,9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90元,尚應
補繳4萬9,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