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35號
PCDV,113,訴,23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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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周蘇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為被告周蘇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高齡95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然聲請人不願擔任監護
人,該案件目前抗告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周也為
、周旡為、周長庚周長明共有不動產,聲請人業已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北地院公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
力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向本院提起11
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為對立兩造,聲請人有利益衝突無法行代理權之
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
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趙佑全律師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憑,審酌趙佑全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訴訟兩造並無
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趙佑全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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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