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22號
PCDV,113,訴,18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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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朱焜煜

被 告 李東諭
李佳諭

游金連
李輔卿
李輔邦
李彩珠

李彩玉
蕭金生

蕭硯鴻



蕭勝哲



蕭寶鳳
蕭寶桂
楊秋員

李何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李輔台同列為被告,
李輔台於民國110年6月9日之本件繫屬前即已死亡等情,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
卷》第31頁)。是李輔台既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
力而無從補正,原告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
自無所謂撤回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39㎡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
如起訴狀附圖2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
示部分。嗣於113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拍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1/
2,其餘部分由被告依照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有聲請代位
繼承暨分割共有物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家補字第66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9頁
)。經核,原告關於分割方案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東諭李佳諭游金連、李輔卿、李彩珠李彩玉
蕭金生蕭硯鴻蕭勝哲蕭寶鳳蕭寶桂楊秋員、李何
勤(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李火炎所共有,惟李
火炎已死亡,現在繼承人為被告,且原告曾多方尋找被告以
行協議分割,但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有關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程序
事項二、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邦輔部分:目前沒有分割的急切需要,不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也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原告可以只就其
所有部分拍賣,伊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東諭李佳諭游金連、李輔卿、李彩珠李彩玉
蕭金生蕭硯鴻蕭勝哲蕭寶鳳蕭寶桂楊秋員、李何
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
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李火炎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惟李火炎已於69年12月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
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家補卷第29頁、調卷第83頁、本
院卷第173至215頁),足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共有人身分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李火炎之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就李火炎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證。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
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是否追加聲明,並
諭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前提出追加聲明書狀。惟原告僅於
113年8月28日具狀提出被繼承人李火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表示被告已是全體繼承人,仍未就登
記於李火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嗣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告確
認是否提出追加聲明,被告當庭表示沒有要追加聲明等情,
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第169至172頁、第221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系
爭土地共有人李火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自不能為共有物之
分割,法院亦無從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律上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四、結論:被告迄未就李火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李邦輔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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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