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80號
PCDV,113,訴,17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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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簡鎮文

簡鎮鄉

林簡蘭盆
簡進樂
傅宣凱

簡意紋
簡麗
簡麗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良
被 告 葉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阿
屘之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林
阿屘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林阿屘
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
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
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
阿屘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用於營利廠房使用,致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原告
,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915,52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係本於
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
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
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林
阿屘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林江鎮等12人,原告並未提出
林江鎮等12人戶籍資料供本院核實,亦未提出林江鎮等12人
同意由原告起訴之證明,或追加林江鎮等12人為原告之起訴
狀。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然此尚非不能補正,
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若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 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 ,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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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