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尤勝
被 告 林勝宏
林美玲
林勝宗
張國輝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詮
被 告 陳正和
陳潮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菊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陳玉群
林陳梅英
陳根旺
陳麗津
陳雪津
謝亞彤
呂國輝
追 加被告 施葉景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來
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勝宏、林美玲、林
勝宗、張國輝、陳正和、陳潮和、陳菊英、陳玉群、林陳梅
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謝亞彤、呂國輝為被告,嗣
於民國113年4月1日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施葉景年為被告(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8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張來鳳已於起訴前(75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林勝宏
、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又被告林勝
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
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被繼承人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以地號敘明)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
,有鑑於系爭土地倘採取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取得之土
地面積甚小,無法單獨建築並降低系爭土地之效用及價值,
為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價值,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正和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葉景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 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呂國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之書狀則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謝亞彤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為張來鳳之繼承人, 且均無拋棄繼承,張來鳳具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張來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6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 00024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號卷第19 至24頁、第35至77頁、第85至127頁、第141至162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55至97頁、第99至145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來鳳於75年9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其 等於起訴時尚未就張來鳳所遺之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就其等繼承張來鳳所 有系爭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地上建物登記、公告重劃、徵 收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註記登記,分屬中和、永和都市計 畫案內之「商業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分割面 積限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3年6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193849號函、新北市政府11 3年6月28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24127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113年7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900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9、35、55至97頁),故系爭土地無因法令 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⒉被告陳潮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 、陳雪津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按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 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 、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 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屬中 和、永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商業區」,已如前述,被告陳潮 和、陳玉群、林陳梅英、陳菊英、陳根旺、陳麗津、陳雪津 復未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再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 為兩造共有,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前,兩造仍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訴請分割,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 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 方法。
⒉經查,系爭1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9.6平方公尺、系爭168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36.02平方公尺、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50 .88平方公尺、系爭170地號土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 爭194地號土地面積為15.8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9頁),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最大依序為99.8平 方公尺、4.5025平方公尺、6.3608平方公尺、2.4613平方公 尺、1.9788平方公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 周全,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 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足認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到庭之被告陳正和同意以變價分割 ,且參如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 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 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 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 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 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 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 本院依據系爭土地之各自面積、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 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分別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 不動產,較為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4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林美珍、洪茹玉、呂國輝;系爭168、169 、170、19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均為呂國輝,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經本院對上 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 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被告林勝宏、林美玲、林勝宗、張國輝應就 張來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為有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大小、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為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所有權人 系爭154地號土地 系爭168地號土地 系爭169地號土地 系爭170地號土地 系爭194地號土地 備註 1 林勝宏 公同共有1/2 0 0 0 0 張來鳳之繼承人 2 林美玲 3 林勝宗 4 張國輝 5 陳正和 1/16 1/8 1/8 1/8 1/8 6 陳潮和 1/16 1/8 1/8 1/8 1/8 7 陳玉群 1/16 1/8 1/8 1/8 1/8 8 林陳梅英 1/16 1/8 1/8 1/8 1/8 9 陳菊英 1/16 1/8 1/8 1/8 1/8 10 陳根旺 1/48 1/24 1/24 1/24 1/24 11 陳麗津 1/48 1/24 1/24 1/24 1/24 12 陳雪津 1/48 1/24 1/24 0 0 13 謝亞彤 1/16 1/8 1/8 1/8 1/8 14 施葉景年 0 0 0 1/24 1/24 14 吳淯霈 1/128 1/64 1/64 1/64 1/64 15 呂國輝 7/128 7/64 7/64 7/64 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