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周和穆
被 告 陳進華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凌蓁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中。被告明知許凌蓁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多次邀約許凌蓁出遊,2 人夜間在陽明山摟抱,於000年0月間共同前往澎湖1日遊,1 12年6月28日復一同入住臺中市裕元酒店1晚,且被告與許凌 蓁之Line對話內容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已 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動搖原告與許凌蓁 間婚姻之美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爰依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凌蓁原即係朋友關係,其情在原告婚前 、婚後皆然,被告在許凌蓁婚後雖與許凌蓁見面、聊天,抒 發彼此在工作、生活及家庭上的意見,彼此定位為好朋友關 係,被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本件爭點係在原告 與其配偶間如何修復其等之夫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許凌蓁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及被告明知許凌蓁為原告配偶,仍有幫
許凌蓁慶生、與許凌蓁單獨前往臺中市裕元酒店過夜一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許凌蓁之Line對 話截圖(見本案卷第55頁)、照片(見本案卷第61頁)為證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凌蓁間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 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除上開承認之事實外,主張僅為朋 友間常見之往來等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 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凌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分 際之男女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慶生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與許凌蓁間之出遊、同住及Line對話內容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與許凌蓁慶生照片,可知被告由側後緊貼並以手抱住許凌 蓁,此一親密舉止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 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有極為 親暱之對話及性行為之描寫,且被告亦自承與許凌蓁單獨前 往臺中市裕元酒店過夜1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足 徵被告與許凌蓁之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核國人 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自身 婚姻出現狀況,對配偶不滿或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 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 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 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 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既明 知許凌蓁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許凌蓁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 達破壞原告與許凌蓁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本 件主要問題係原告與許凌蓁之婚姻問題,如何修復其夫妻關 係等語,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 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 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之爭議: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6、105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 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0日,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15萬元及自113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