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76號
PCDV,113,訴,117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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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宜群
被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書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錢羿淇,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宜群郭州耀陳高毅劉志偉為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郭州耀、陳高
毅、劉志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於113年6月4日
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費用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嗣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爭執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惟被告未於知悉上開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告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第7屆委員會(主委賴銘勇)於109年8月間陸續發包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施
工,並於109年12月期間陸續依約完工,惟因被告需透過會
議決議各項財務費用及內部更換委員問題,尚未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要求開立發票,雙方即於110年6月28日由第三方廠
商就系爭工程完工項目估價,並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包含:
⒈油漆粉刷42萬元;⒉排水清汙工程176,800元;⒊B1至B5庫房
雜物清理載運費用96,000元;⒋漏水、補強、雜項112,500元
(下稱系爭估價單),共計805,300元,亦經被告第7屆主委
賴銘勇簽名註記,及經斯時總幹事蔡永海簽立簽呈(下稱系
簽呈)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嗣兩造於110年7月8日會議
議價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會議表示
從未有系爭工程存在云云,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之原
價805,300元請求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00元,及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系爭工程之合意存在。原告固舉照片數張,惟該
等照片作成之時間、地點不明,內容是否係原告主張之工程
,亦不清楚。又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記錄可知有討論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乙事,惟110年7
月27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當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
成立,也無由作出任何合法有效之決議,且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議題五、決議欄記載「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
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
關資料再請委員會」,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第七屆委員會
決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施作工程
之證據,足徵兩造並無任何合意。又因原告上開空言且於11
0年下半年間持續向被告索討系爭工程款58萬元,而原告之
請款金額逾10萬元,依被告社區規約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即於110年10月30日開會,依會議記錄第三案可
知,被告基於職責就該修繕工程先行了解,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第七屆管委會決議書面紀錄,亦無被告和原告所簽訂之書
面合約、工程驗收記錄及完整照片等文件,可證原告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才無法給付其主張之系爭工程款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110年7月8日當天被告第7屆社區顧問
陳宜群(即原告)介入代表第8屆主委陳坤麟先生進行議價
,因該名顧問對原告工人及派遣工人極其照顧,故同意議價
金額為58萬元」,可知僅係代為協調被告與郭州耀廖家宏
間工程爭議之人,其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原
告曾於110年10月6日聲明「本人陳宜群(即原告)在此聲明
,不再介入社區與廠商之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廠商or社區若
再對本人進行任何形式之行為,必以法律行為回敬」,可知
原告曾強調其與系爭工程之請款無關,而否認其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主體究為何,原告得
否為工程款之請求已無得知,其說詞反覆矛盾,毫不足採。
 ㈢縱兩造有系爭工程約定存在,然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間完工
,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自110年起即已起算。惟原告113年1月12日始起訴,已罹於
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賴銘勇為被告之第7屆主委,賴銘勇有於系爭估價
單所載工程確認簽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信原告此不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05,3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805,3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照片、110年7月27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81頁)。然查,系爭估價單及照片僅得
知悉賴銘勇曾於110年6月30日會簽上開估價單,無從遽以推
知系爭工程為被告發包原告施作乙節。至110年7月27日會議
紀錄、所示:「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
:7/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
上批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
表示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
付該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
查第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
關係。處理情形:請補齊資料再審核。」;110年8月11日會
議紀錄:「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7/
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上批
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表示
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付該
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查第
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關係
。決議: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議之書面會議記錄、
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關資料再請委員會
,依此可知,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8月針對系爭工程款
行給付乙事提出討論,惟均係以補齊第7屆決議內容等相關
資料後再議決是否給付該等款項,並未敘明實際承攬廠商為
何人,自難逕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據證人賴銘勇到庭證
述:我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是109年4月至109
年12月31日(即第7屆),嗣因區權會選出新的委員而卸任,1
09年有委託原告監督社區修繕工程,由原告協調工人及監督
工程進度,工程費用是物業與工人約定,原告並未施工,也
未與原告約定任何費用,原告監督之工程在我任期完工,因
為會有憑據,由物業秘書、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每個工程有不同完工日期,我確認完後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物業
公司與工人間,由物業公司委託工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給付施作費用與工人,原告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原
告受任監督工程進度,然此與工程契約無涉,尚非得以原告
有協助監督工程進度,即可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
 ㈢再,據證人賴銘勇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是我後面那屆委
員會簽給我,其上「本工程施工於109年施作屬實,因住戶
宋、溫先生要求依市價及開立發票與廠商,故請現任委員會
核發」等字句其簽名為我所為,工程確實有做完,工程款
都給付完畢,因溫書男希望走正常程序開發票,所以才重新
開立系爭估價單,會簽給我確認有無此工程以及有無漏給工
程款項,而我任期所委託之工程施作均已完工,且工程款
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人款項;系爭估價單上的數額我不
知悉,該等數額是下一屆委員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
373頁),原告對於證人賴銘勇所述工程款已經結清亦未予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賴銘勇任職之第
七屆所發包,於其任職期間工程即已施作完畢,工程款項亦
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開立發票,工程
款即須依照行情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被告既已
按前與工人約定之工程數額給付款項完畢,自無從以原告單
方認定之行情價而推翻前開約定數額,而遽以否認被告已結
工程款之情事。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
程款項亦已給付完畢,其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300
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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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