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8號
原 告 胡修齊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7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
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
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84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6,73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