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12號
PCDV,113,補,2012,202410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吳建勳沈育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被告吳建勳部分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伍元、被告沈育德部分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提出
被告吳建勳沈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2人各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僅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
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
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故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被告2人各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
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
沈育德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1
01萬元,依前開說明,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及10
,999元,合計29,324元。
三、另應陳報被告吳建勳沈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及「原告」住所或居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