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88號
PCDV,113,補,198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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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高嘉君
被 告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5萬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
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
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
核定為75萬7,938元【計算式:本金75萬3,500元+利息4,438元=7
5萬7,9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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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