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84號
PCDV,113,聲,284,202410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凌麗貴
相 對 人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同法第74條之1規定:「第七十
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
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惟法院依上開規
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
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
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
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
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59/950000)及其上建號14004
號建物全部主張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向鈞院聲請拍賣
,經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准予拍賣,惟相對人據
以聲請之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聲明請求確認該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等,並經鈞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聲請人勝訴。故聲請人願供擔保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以及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
止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雖已於11
3年9月25日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前開聲請人之不動產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然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僅
係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相對人尚未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