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82號
PCDV,113,聲,28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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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翊庭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間請求交付法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案件(下
稱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開庭時,因證人證述內容繁多
,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爰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
明該次庭期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該次庭期證人證
述內容亦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
後認為該次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
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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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