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69號
PCDV,113,聲,26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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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富

相 對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三五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
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594元
,如需待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
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即為元(計算式為:6,131,594×5%×6=1,839,47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84萬元為條件,
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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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