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朱春帆
相 對 人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行尋找施工人員,先將浴室斷水,
三樓浴室地板開挖後,在不特定時間三樓浴室地板角落水份
仍源源不絕多次湧出,幾乎填滿浴室地板,足證造成二樓天
花板滲水,肇因不在三樓浴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另一被告朱忠義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
0日判決朱忠義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另一被告朱忠
義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已於113年5月
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卷第149-15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命朱忠義負擔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自
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