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精神障礙,認知功能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鄭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失
智症,目前注意力、集中力、心算和抽象推理皆有明顯減損
,並有個性和金錢使用方式之改變,故推定鄭員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
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
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
母及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長子丁○○、次子戊○○、長女丙○○
、次女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
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