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60號
PCDV,113,監宣,760,202410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因腦出
血急診就醫,現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在新北
市新莊區心福護理之家,顯無法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法
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9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丁○○於112年11月25日因腦出血急診就醫,現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在新北市新莊區心福護理
之家,顯無法擔任乙○○之監護人等情,亦據提出丁○○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有理由,確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乙○○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
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同
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另
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乙○○之胞兄,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改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乙○○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