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74號
PCDV,113,監宣,10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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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年○月
○日(聲請狀誤載為○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聲請狀誤載為○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兄弟謝昭陽
謝昭安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丙○○、丁○○欲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標示之858
-1、858-2地號土地分別由丙○○、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分
割後標示之858-3、858-4地號土地則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另分割後標示之858地號土地則因現為道路使用,故
仍由相對人與丙○○、丁○○依持分比例共有,故為此聲請准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與
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於○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參(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惟依前揭規定,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
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然觀諸卷附本院所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未見有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
清冊之紀錄,且經本院於○年○月○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
到○日內提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規定,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
查函影本到院」,而該通知已於○年○月○日送達於本件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查函影本到院,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因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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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