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054號
PCDV,113,監宣,10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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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樹林區彭厝里辦公處
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我
同意大姊甲○○及三弟戊○○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資產運
用分配應按計畫進行。甲○○、戊○○共同監護人如欲向法院申
請處分乙○○之不動產之前,請務必提前壹個月通知「兄弟姊
妹」,參與討論協商,非以「姪輩晚輩」開立會議。其結果
做成書面紀錄並「全體兄弟姊妹」出席,及結果須「兄弟姊
妹」簽名蓋章同意,始能送法院申請處分。售屋價金應專款
專用,運用於乙○○本人身上。如使用「價金信託」,更是適
切等語。
 ㈡關係人戊○○: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為
保障受監護人乙○○的權益,能使其資產妥善分配運用,我戊
○○願意與大姊甲○○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按安養照顧計畫
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鄭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並呈現慢性退化表現。日常簡單自我照顧部分無法自理,
需人監督及協助。鄭員因認知能力顯著衰退,複雜事物之判
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
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
處理。根據鄭員目前認知狀況與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
回復性極低。依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甲○○、丁○○、丙○○
、戊○○等四人,而關係人丁○○、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甲○○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主張應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長年皆由姊妹甲○○、丙○○負擔其
生活起居照顧,關係人丁○○、戊○○並未擔負任何照顧責任等
情,有新北市○○區○○里辦公處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關
係人戊○○長年未關心照顧過相對人,顯非適任之監護人,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過往之生活均賴由聲請人協助
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應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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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