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蕭英政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英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2年1月9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 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新 臺幣(下同)17萬2,851元、(保單號碼:00000000)72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34元、以及重型機車2輛( 車牌號碼分別為:505-MJD、N82-121)等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2年12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解約金及存款等資產以聲 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至機車部分,因分別為 101年、93年出廠,已無變價實益,故返還予聲請人,嗣聲 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7萬5,107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作 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 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事件(下稱司 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支情形如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表示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更多工作及 兼職,不宜以其稱入不敷出任由聲請人怠於工作並聲請免責 ,其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等語。
㈢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係因聲請人逾期繳 款遭銀行控卡,並非其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
伊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事實,倘 予以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聲 請人更生前2年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具工作 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之事由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未 還款,顯見無清償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 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在聲請人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竟不 積極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是 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 ,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現年45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避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 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㈩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詳查聲請 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 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5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得 工作2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 清償,且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契約與存款等值之案款,入不敷 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倘向 親友籌措,應有圖利新借貸債權人之舉,而有違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利至鉅若准予 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為打零工收入,每月 工作約15日,日領1,500元,月薪約22,500元,另至迄今仍 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以及新北市社 會局核發之其他補助75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另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蕭○晴、父親蕭德崇(37年生)、母親 張秀玉(35年生),扶養費支出各9,502元、5,079元、5,12 0元(已扣除社會補助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8 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75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上開社會補 助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其現陳報每月所得35,045元(即打零工收入22,500元+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358元+新北市社會局補助750元=35
,0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及扶養費9,502 元、5,079元、5,12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 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台北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其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 正理由參照)。而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 間之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提出諸如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以釋明聲請人符於 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 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再聲請 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10年1月9日至112年1月8日有 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53頁),惟聲請人已陳明 113年2月15日至19日,係聲請人之大嫂招待聲請人前往越南 家鄉參觀;111年12月14日至18日、112年1月28日至2月2日 、112年10月7日至12日、113年6月7日至10日行程之機票及 旅宿費用均為其配偶即當時之女友葉祺甄所支付,因其從事 代購工作,聲請人陪同幫忙提貨,並提出刷卡資料及相關文 件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5頁),不論聲 請人前述是否屬實,然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6,432,335元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清卷第127頁至 第130頁),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 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 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 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9日以 新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清水消101字第1124077798號函,向中 國人壽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 息等、計算至112年8月2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 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 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 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並經中 國人壽於112年8月11日陳報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2筆,未有 保單質借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38頁 至39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 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另土地銀行亦主張聲請人有規避債務隱匿收入 之動機,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土地銀 行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 人於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存在,是土地銀行前開主張,亦難予採信。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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