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鍾昕皓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鍾昕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