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93號
PCDV,113,消債清,93,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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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興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興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20多年前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
務,加上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償還債務,而聲請人為中度
身障,且有心臟病,走路10分鐘就很累,預計113年9月心臟
開刀,加上近年眼部黃斑部病變,無法工作,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003元,聲請人因黃斑部病變惡化
,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借住契
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農民健康保險
身心障礙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核子
醫學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斑部病變、白內障手術
紀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宏洲汽車保養服務廠
維修工作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
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1筆投保於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部汽車。聲請人陳稱其原本
擔任保全,然自112年11月10日起因眼部黃斑部病變,病情
惡化,無法繼續工作,之後皆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起從彰化搬遷至新北市與兒子同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戶籍設於彰化縣,而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076元為計算標準(14,230×1.2=17,076),核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於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10日起均無工作,每月僅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未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等語,
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達1萬7,076元,而收入
僅5,437元,每月差額1萬1,639元如何打平,應另有其他來
源挹注方為合理,故聲請人陳報之收入顯不可採,其既稱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應
為1萬7,07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萬7,076元,恰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無任何餘額得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
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萬1,003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聲請人患有
心臟病、黃斑部病變,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
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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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