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菊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交簡字第1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6 年8 月2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交簡字第1595 號卷第24頁、第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洪菊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菊蘭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劍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有禁止左轉標 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彎作 迴轉,適有粘文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 擊,致粘文國倒地,受有左足內踝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粘文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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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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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菊蘭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證明│
│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貿然│
│ │ │向左轉彎作迴轉,而與直行在│
│ │ │北安路由告訴人粘文國所騎乘│
│ │ │機車發生撞擊,涉有過失傷害│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粘文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 │
│ │之結證。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實。 │
│ │書1份。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之行向。 │
│ │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 │ │
│ │、車損照片共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