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4號
PCDV,113,消債更,28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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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昱希陸靜怡

非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 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 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倘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 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 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 聲請無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等狀況,而有命補正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 補正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嗣聲請 人未補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 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資料之機會,乃定於113年9月3 日行調查程序,嗣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配偶陳 冠丞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79頁)為補正, 然聲請人雖陳稱:其名下各銀行存款皆為0元等語,並未提 出其所有之完整存款餘額證明等任何相關事證已證其說,從 而,本件聲請人是否就其之財產情況已據實陳報,已非無疑 ,況聲請人於訊問時亦陳稱:已於8月28日離職,目前尚在 尋找工作,而因配偶現入監執行9年6個月,必須單獨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仍希望能夠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則聲請人既尚未尋有相當薪資之固定工作,名 下又無存款等資產,其如何維持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顯 有疑義。據此,實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堪認其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而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現無收入來源乙情,業如前述,顯 難以清償債務,自無從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應 可預期將來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其所為之聲請即與 更生之本旨不符,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 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欠缺清理債務之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且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其亦難以清 償其之債務並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又縱聲請人 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更生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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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