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瀚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49萬8,36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210萬5,400元,衡
情難謂真實可採;又抗告人遭詐騙359萬8,000元之債務,未 列入陳報之債權之中,與其所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 0萬4,844元審酌,難遽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另抗告人未 提供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供核對、又就弘蔚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28日現金結清出存 38萬2,058元、及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2年5月30 日跨行轉存入3萬元及同年6月9日匯入之1萬5,131元,亦均 未列入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且抗告人未依命提出聲請前 2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其主張管理費、電信費、母親及二 姊扶養費等,均難逕予認定支出之必要,屬未盡據實報告之 協力義務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因長 期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及保全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地,僅能 以債養債,積欠高額債務;又抗告人遭詐騙之359萬8,000元 ,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屬尚未經確定之債權, 且該金錢係自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核撥後 ,再以該貸款金額給付,故該359萬8,000元實際內含抗告人 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且扣除清償房屋貸款及前遭詐騙金額後 已無所剩;又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虛擬帳戶,並無交易紀 錄,故未提出,新光銀行現金結清出存38萬2,058元部分, 係為配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要求而為一進一出之金流證明, 有相關交易及對話紀錄可證,而中信銀行之轉入3萬元及匯 入1萬5,131元部分,為前夫有時協助補貼之家庭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超過其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又會再次匯回前夫帳戶 ,原裁定僅空泛要求說明,實不知應鉅細至何程度,茲重新 整理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可證確有其必要 支出,倘鈞院仍不採信,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仍不足供必要性之支出,是抗告人確實 已盡協力義務,原裁定未查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及其已清償95年間毀諾債務等情,本院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 債權額為220萬4,844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 弘蔚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債務人112年5月至7月蝦皮網站之賣場出貨紀錄,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弘蔚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抗告人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89頁、第153-155頁、 第291-316頁、第327-332頁、第355-368頁、抗證1、4、9 ) 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其土地各1筆、房貸壽險1筆、第 一銀行存款151元、彰化銀行存款24元。另抗告人陳稱目前 從事網路代購代售,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9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抗告人名 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本院暫以3萬6,000元 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自 用住宅貸款2萬元、伙食費1萬元、電費3559元、水費484元 、瓦斯費484、管理費2656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手機月 租費1399元、母親手機月租費1399元,合計約4萬481元,雖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330頁、抗證23)及相關 單據可參,然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其 中自用住宅貸款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與母親、二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列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應 非為抗告人全部負擔。是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 應撙節支出,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 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 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0歲(103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應可採認;關 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尚有大姊與二姊為共同扶養義 務人,惟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因此無法盡扶養義務,故所 有扶養責任由抗告人負擔等情,並提出二姊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書(原審卷第97頁),本院認除抗告人之二姊因本身有重度 身心障礙,可能影響工作能力而較為無法盡扶養義務外,其 與大姊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方屬合理,又母親每月尚有老人 補助7,759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姊)分攤後之數 額為5,961元【計算式:(19,680-7,759)÷2=5,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至關於二姊扶養費部分,抗 告人稱本應由母親負扶養義務,然而因母親無法扶養,因此 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認抗告人縱確事實上有 負擔二姊生活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抗 告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母親扶 養費5,961元後,餘額519元(計算式:36,000-19,680-9,840 -5,961=519),顯不足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況 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