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宗秀
代 理 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定緯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經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
且本案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