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吳宇綸即吳柏誼
相 對 人 簡銘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
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
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
效力。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故相對人
無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
因抗告人無印象,應非其所填寫,有經他人偽造之可能,是
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明文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等語。惟按
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經他人偽造,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
揭所述,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