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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10號
PCDV,113,小上,2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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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莉雯
被 上訴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
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
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為孔雀王朝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
 ㈡查原審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證據,亦
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新昱(建物
謄本如原審被證六)、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戴耶(建物謄本
如被證七)就其各自所有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物的繳交管理
費證明,以查明是否有以同標準收取公設持分的管理費。在
未查證情況下,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有欠費情事,還判決上訴
人敗訴。
 ㈢於原審訴訟程序時,被上訴人確認有收到答辯狀,但並未回
應答辯狀所主張事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證明其所
提告事為真),在庭上亦無任何攻防,原審法官也未就上訴
人所提證據進行核對查證,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繳費證明,
在這種情形下,被上訴人理應受到「敗訴判決」才是。
 ㈣但原審法官卻獨寵被告(按應為被上訴人之誤繕),不利於被
上訴人的部分,都視若無睹、還加以修飾、美化;反之,上
訴人部分,就以「臆測、未經查證、非全社區適用之規定」
為定奪,即草率引用前案「違法判決(不採建商正確資料、
地政登記資料、卻逕另為處斷)」跟進而為之判決。
 ㈤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共有部分(
下稱系爭共有部分),究應如何繳費?原審判決完全沒交代
,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
定。
 ⒈按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每月
50元/坪,㈢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月250元,機車每月50元
。」
 ⒉查系爭共有部分,同社區應為相同標準收費,然卻僅有上訴
人被以「管理費」徵收,而其他住戶僅徵收「停車場清潔費
」,這麼奇怪的收費標準,原審法官不用調查了解真相、徹
底解決問題嗎?鈞院之認定結果將影響上訴人往後每月繳款
金額、率連甚鉅,是以,原審法院未盡查證之貴,就引用前
案「違法判決」而為跟進,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報狀,竟以上訴人「疑似故意不繳應
繳之管理費」、「最後經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才得以清
償110年度管理費」等語,不實指控上訴人,然查:
 ⑴上訴人並無故意不繳應繳之管理費。上訴人與同棟樓層、坪
數相同之住戶,繳交相同坪數(20坪)的費用,是有哪裡不
對?20坪才是應繳的費用,不是被上訴人管委會認定的40坪
。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管委會,根本就是吸血鬼,原審
法官竟也不採建商證據,完全依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判決,是
造成上訴人的二度傷害。
 ⑵上訴人並非待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才清償110年度管理費
。實際上,上訴人110年9月17日已經繳費清償,被上訴人竟
仍於10月18日違法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
 ⑶若是指9,000元這件,亦是已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提存。
 ⑷上訴人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均於月初就預繳3個月,管理
費為2,850元(計算式:1,000×3×0.95=2,850);汽車清潔費
為750元(計算式:250×3=750),確實已繳足額之管理費與
清潔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亦即認上訴人僅繳納28,800元,尚積欠19,
200元(計算式:48,000-28,800=19.200),應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採用其所提出證據及調查證據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採用其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五,復
未調查陳新昱戴耶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及繳納管理費之基
礎計算面積等語,然此部分,依前揭意旨,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答辯狀有所回應或攻
防,原審法官亦未就上訴人所提證據進行核對查證,及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繳費證明等語,然查審判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業
於原審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則原審承審法官
審酌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兩造均表示
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
第165頁),堪認原審承審法官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之答辯狀
後認無再表示其他意見或調查證據之必要,乃係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所為,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此
部分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然依前述,第4
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
 ⒉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應繳納管
理費,而依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
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110年11月13日區大會議決議通過增註第四
項):…㈡管理費:每月50元/坪(107年11月10日區大會議決議
通過)。…㈣收繳管理費面積計算標準,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即包括專有部份之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計算管理費。」有管
理規約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50.
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陽台3.97平方公尺及花台1.44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公共設施)即新北市土城區員和段696
建物建物之建物面積為5,3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5/1
0000,換算後為77.7664平方公尺,合計為133.6364平方公
尺即40.425011坪,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
。此外,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小
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亦將上訴人
就系爭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列為爭點,並認定
應以40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等節,亦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詳下述),則原審判決依此計算,認定上訴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00元,經扣除上
訴人不爭執已繳納之28,800元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200
元,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且原審判決之結論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草率引用前案判決(錯誤適用爭點效)部
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草率引用前案判決等語,惟查
,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建物、
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0.3坪,應以40
坪計算收取管理費等節,業經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之裁判理由認定
無誤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核此爭點在該案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符爭點效要件,原判決亦以
「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爭點(見原判決
第5頁,本院卷第15頁),核此爭點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上
開爭點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定自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原審適用爭點效
核無違誤,則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至於上訴人稱若是9,000元這件,亦是已辦理提存云云,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所指不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無
從於第二審程序予以審酌,亦無從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
上訴人所謂辦理提存之9,000元,是否與清償本件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有關?上
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致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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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